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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合”资金信托与“集合资金”信托
由于单一资金信托的用途局限性,使信托资金无法用于资金密集性的领域,如房地产投资、证券投资、企业购并,人才期权等。因此,有人便提出了“集合资金信托”的概念,并将其定义为“信托投资公司接受两个以上(含两人)委托人委托,共同运用和管理信托资金的信托业务”。这種看法的特点为:1. 不特定的委托人两个以上;2. 由信托投资公司将这些委托人所信托的资金集合起来,共同运用和管理;3. 委托人为一个信托投资公司。但这種“集合资金信托”是沿着过去的资金信托的思路延伸出来的,是一種“集合式”的资金信托或“集合”资金信托。这不仅具有单一资金信托的有限性問題,阻隔性問題,稳定性問題,合法性問題,而且更具有灾难性問題、 操作性問題、权利制衡問題、合法性問題。
“集合”资金信托中,又可以有两種模式:①一个集合式的信托中,有两个以上不特定的委托人进行资金信托。②集合式的多个信托中,有各个委托人进行资金信托。
在第一種模式中,存在着灾难性問題、操作性問題和权利制衡問題。1、灾难性問題:在这種信托财产中,只要有一个个人或法人的资金信托存在第三者权利或诉讼,及其被撤消的可能,那么整个集合信托就不能成立,因为信托法要求信托财产是确定的。因此,一旦發生这種现象,未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就须重新申报信托计划(方案),甚至导致信托计划(方案)失败;已成立的“集合”资金信托,将面临被撤消的处境,这不是再通过更换委托人或转让受益凭证就能解决的問題,而是整个信托财产如何处分的問題。这样,信托投资公司就会失信于民,失信于社会。这对信托投资公司来讲简直是一场灾难。2、权利制衡問題:在这个集合信托关系中,众多的的委托人或受益人如何行使法律赋予的对受托人的制约权利或令受托人履行义务的权利?3、操作性問題:各个委托人或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如何协调?单个委托人或受益人对受托人的关系如何协调以及两者的诉讼结果对其他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效?如这个结果对其他委托人或受益人是否有效,是否公平?或许还存在操纵等等这些法律問題都无法解决。
在第二種模式中,存在着合法性問題,操作性問題和制衡性問題。1、合法性問題:《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發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消”。这些禁止性和必然性条款的规定,难道亦可以变通或与其冲突?2、操作性問題:《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信托财产之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那么由受托人将不同的信托财产集合起来进行管理和运用而产生的增值部分,是否信托财产?增值部分是哪些信托财产产生的(因为不会同时将所有的资金去投资一个项目或证券)?在共同运用这些资金时,如其中有一个信托财产被法院撤消了,那么如何处理?最终的收益如何分配?3、制衡性問題:受托人共同运用、管理、处分这些集合起来的资金时,各个委托人、受益人是否具有《信托法》里所规定的完整权利呢?
综上所述,沿袭资金信托的思路所演绎成的“集合”资金信托,必然无法被广大信托业者所接受。但如将集合资金信托理解为“集合资金”的信托,如同“证券投资基金”的信托,就可以堂而皇之地走进信托的殿堂。
“集合资金”信托,就是由从事投资银行公司业务的公司通过发起、设立并委托受托人发行信托凭证而将集合起来的资金进行信托,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按信托契约进行管理、运用和处分,使投资受益人获得信托收益的行为。
从事投资银行业的公司包括资产管理公司、产业基金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公司法人。这些公司通过委托受托人发行信托凭证而将集合起来的资金进行信托,这是一个合法的,无负债的净资产,并阻隔了第三人的权利或诉讼,即破产隔离,保证了信托财产的合法性、确定性或完整性,也保证了信托业务的稳定性。
认购受托人所发行的信托凭证的各个投资受益人,如认购资金發生合法性問題,只要将其所认购的信托凭证进行转让、质押或享有收益即可,根本不会累及整个信托财产或影响信托的成立。同时,作为投资受益人,可以依据信托契约成立“投资受益人大会”,并按约定行使对委托人和受托人的权利。
受托人通过发行、交易、质押、回购信托凭证,给广大投资者和从事投资银行公司业务的公司设立或提供了一个完整的“信托平台”,如同证券公司提供了“股票平台”,银行设立了“票据平台”一样。
“集合资金”信托,其实是一个总的概念,如果“集合资金”通过信托而去投资房地产,可称之为“房地产投资信托”;如果投资企业并购资产,可称之为“企业资产并购信托”;如果用于人才期权,可称之为“人才期权信托”;但决不要进入“证券投资”领域,否则会走进“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的范畴,难以与现行法律相协调。这样,信托投资公司才能真正做到还本清源,开展正常的信托业务了。